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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各方就工程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 未知 摘自 机电之家

   案件介绍:

    1996年8月9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创世纪广场”合同书》,约定实业公司提供土地,房地产公司提供建设资金,产权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合作,并以双方合作建房名义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报建立项手续。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国土局编号为95-085地块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取得合建大楼26%的房产。此后双方以合作建房名义共同向国土规划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作建房的报建审批手续。

    1998年5月28日,房地产公司以其单方名义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1999年9、10月份以其单方名义与建筑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同时确定2000年9月23日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1年1月3日,建筑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向建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因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起诉房地产公司。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1100万元。后因房地产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2002年12月25日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并要求实业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

    此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个焦点问题:1、实业公司作为合作建房的一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2、假定实业公司就工程款要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人作为实业公司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以上两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此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作建房各方要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业公司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因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实业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与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利益共享关系,合作建房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实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作建房的合同义务,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价取得分配房产,是公平合法的,所以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

    二、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应当知道,也可以知道实业公司是合作建房一方当事人。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实业公司,应视为自己知道没有对实业公司的追诉权。因为,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后,按法定程序,应当知道,也完全知道报批、报建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等公开文件中实业公司是合作建房的一方当事人。

    (二)合同约定2000年9月23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假定实业公司要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建筑公司从以上时间起即可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建筑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第二次起诉时,才要求实业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间隔两年三个月,已过诉讼时效。

    (三)2001年1月3日房地产公司给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仅中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时效,而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涉及实业公司。

    1、因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提出履行请求或债务人承认债务而使消灭时效中断的,其效果仅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的消灭时效仍正常进行,并不中断。此因连带之债为数个独立之债,所以,其诉讼时效也相互独立,其中一个债有中断事由,并不当然导致所有债的时效中断,而且使其他债务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承担时效中断的不利后果,于情理不合。

    2、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内容表明连带之债是数个独立之债,其诉讼时效相互独立,其中一个债的中断事由,并不当然导致其他债的中断。

    基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1.实业公司不应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合作建房各方就工程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正在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经几次修改,对此也没有形成定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看法。不同法院对此也经常做出两种相反的判决。本人就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以期读者就以上问题见仁见智,提出更深刻的见解,为有关法律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和实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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